(2010)南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仲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南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某某,因涉嫌诈骗罪,2009年9月2日被吉林警方抓获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看守所,2009年9月1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押解回唐山,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09)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间,被告人仲某某自称是某办事处工作人员,通过唐山的战友沈某某认识了杨某、高某某,以帮二人孩子办理北京户口和安置上学为名,先后骗取杨某人民币39万元、高某某人民币21万元。2009年7月,被告人仲某某以给王某某女儿办当兵为名,骗取王某某1.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案件来源、报案材料、被告人仲某某供述、被害人杨某、高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沈某某、刘某某证言、电话记录、收款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查询、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查询明细、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仲某某户籍证明材料、办案说明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被告人仲某某虽表示认罪,但未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依法酌情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诈骗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仲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以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9月1日止。)二、赃款继续追缴并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鲁桂平审 判 员 徐鹏程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小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