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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61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0日,被告钟某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800元,借期6个月,如发生纠纷由浦江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借款2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一直未还。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月7日,之后按约定利息另计)。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于2009年11月19日归还30000元,加上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的11月30日归还的20000元,至今为止被告共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另外,原告尚欠被告砂款3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销。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提供了2009年11月19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2009年9月7日出具的欠条一张。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2009年11月17日归还原告的30000元,即诉状上陈述的20000元,之所以写是归还20000元是原告记忆发生错误,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0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月7日,之后按约定利息另计);另外,被告欠原告的砂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销。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被告钟某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800元,借期6个月,如发生纠纷由本院管辖,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9年11月17归还了原告借款30000元,11月30日归还原告20000元。另查明,2009年期间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6%。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某某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提出其已归还原告50000元的辩称,根据原告在诉状上的自认及被告提供的收条,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中的20000元由于原告未认可用于归还借款本金,故应先用于归还借款利息,多余部分才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提出被告仅归还其30000元,诉讼上写归还20000元系记忆错误的辩解,因原告的辩解不符情理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要求将原告欠被告的砂款在本案中予以抵销的请求,由于该两种债务的性质不同,故在本案不予抵销,被告可另行起诉解决。因此,至2009年11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8469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钟某某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84693.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09年11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原告承担440元,被告承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 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尤丹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