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华××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某消费者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有限公司,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系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系该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上诉人华××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消费者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5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袋包装标识为”××海产系列极品纯天然””智利鲍鱼”的农产品,价款人民币61.7元。该商品的包装上没有标识厂名厂址、QS标志与编号、执行标准及编号等信息。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为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本案中,被告销售产品没有标识厂名厂址等信息,这在一定程度上误导了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赔偿一倍损失,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华××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货款人民币61.7元并赔偿人民币61.7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华××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涉案产品”厂名厂址的标注”、”QS标志和编号的标注”、”产品执行标准和编号的标注”等三个问题上做出了错误的认定。关于被上诉人提出涉案产品未标注厂名厂址,因该产品本来就是以散装的形式销售,产品的厂名厂址等信息在货架上都已经有清晰的标示,而被上诉人买到的袋装产品只不过是厂家为了方便消费者,把部分产品进行了简单包装,销售地点还是和散装产品一起。这种销售的形式在超市卖场都非常普遍,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规定,根本谈不上对消费者有任何误导,欺诈消费者就更无从谈起。而原审法院据此判定上诉人欺诈消费者,判罚上诉人”退一罚一”,上诉人实在无法接受。关于被上诉人提出涉案产品没有QS标志和编号,上诉人认为自己销售的产品是初级水产品,只是对新鲜的水产品进行冷冻处理,对照食品安全市场准入(QS)相关的要求,该项产品尚未进入发证范围,根本无需在涉案产品上标注QS标志和编号。关于被上诉人提出的涉案产品未标注产品执行标准和标准编号,因上诉人销售的是天然的水产品,此产品上没有进行工业生产加工的内容,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关于工业产品执行标准的规定。被上诉人是专业的所谓”打假者”,购买产品的目的不是为了消费,也不会去了解产品,只要其认为产品存在”缺陷”就以受到”欺诈”为由提起诉讼,这种滥诉的行为严重地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经营活动,而被上诉人付出的成本却非常之小。综上所述,希望二审法院能够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维护上诉人正常经营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马某某二审未作答辩。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华××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本案诉争”智利鲍鱼”供货商深圳市××商行的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进货发票、机票以及购销过程陈述等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华××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马某某出售的”智利鲍鱼”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被上诉人马某某从上诉人华××有限公司购买的商品标有”极品纯天然”、”智利鲍鱼”等字样,但上诉人华××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该商品厂家并无从事进口业务资质,其所主张的该厂家厂址亦不在智利。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华××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马某某出售的”智利鲍鱼”存在欺诈行为。上诉人华××有限公司关于被上诉人马某某明知产品”缺陷”不存在受”欺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华××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慈云西审 判 员 李 飞代理审判员 翟 墨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