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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570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甲与王甲、俞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甲,王甲,俞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5708号原告俞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被告俞乙。原告俞甲与被告王甲、俞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俞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王甲以做生意资金周转所需为由于2008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利息为月息1%,于同年5月25日之前还清。2008年5月7日,王甲又以办厂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同样约定利息为月息1%,于同年7月6日之前还清。但到期后,王甲一直未还款。两被告于1986年9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7月14日登记离婚,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900元及逾期利息9600元(其中30000元本金自2008年5月25日起至2009年10月25日止,另30000元本金自2008年7月6日起至2009年10月5日止,均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王甲出具的借条2份;2.王甲、俞乙离婚登记记录1份;3.王甲经营的杭州海翔纺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记录1份。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交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王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王甲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甲在借条中注明该借款系用于其所开办的杭州海翔纺织有限公司经营所需,故原告认为该借款系用以两被告生产经营所需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甲、俞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俞甲借款60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900元及逾期利息9600元,合计7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王甲、俞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2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周信子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