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甲、周乙等与范某某、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乙,周甲、周乙为与被告范某某、民安保险(××)有,范某某,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周乙。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府大道东××号。代表人:苏某某。原告周甲、周乙为与被告范某某、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乙及原告周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和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起诉称:2009年12月7日晚,被告范某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从仙居城区出发驶往缙云方向。19时许,途经仙居县横溪镇路段时,撞到两原告亲属、行人郭小某某,造成郭小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小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范某某的车辆在被告民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一、被告范某某立即赔偿两原告损失合计320380.20元(其中郭小某某死亡补偿费340905元、丧葬费17073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某、误工费等8000元,以上合计365978元。被告范某某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补偿费110000元,余额255978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90%,计230280.20元,即被告范某某共应赔偿两原告340380.20元,其已支付20000元,尚应赔偿320380.20元)。二、被告民安××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给两原告的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范某某答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两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存在不合理之处:郭小某某已66岁,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应计算14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过高,餐饮费、电话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郭小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自负40%的责任。被告范某某的车辆在被告民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赔款足以支付两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范某某已付款20000元,应予退还。被告民安××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被告范某某所有的浙j×××××车辆在被告民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本案郭小某某1944年5月1日出生,非农村户口,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死亡赔偿金为340905元,此项金额已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的保额。二、被告民安××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仅需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被告范某某限额内的金额。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晚,被告范某某驾驶牌号为浙j×××××轻型厢式货车从仙居县城区出发驶往缙云方向,19时许,途经临石线73km+200m仙居县横溪镇路段时,与前方行人郭小某某(1944年5月1日出生,非农业户口)发生碰撞,造成郭小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范某某已向两原告付款20000元。原告周甲与郭小某某生育有女儿即原告周乙。交警处理情况:2009年12月15日,仙居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以仙公交认字(2009)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小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产生的损失:郭小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340905元(22727元/年×15年)、丧葬费15427元,两原告的交通费酌情确认为1000元,误工费1065元(3人×5天×71元/天)。车辆投保情况:被告范某某已为浙j×××××车在被告民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3月16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仙居县公某某横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副本)》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提交的餐饮费、手机充话费票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某某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民安××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合理的损失为358397元,由被告民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11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48397元,根据事故的责任,由被告范某某赔偿85%计211137.45元,被告民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0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某赔偿原告周甲、周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1137.45元(含已支付的20000元)。二、对上述款项中的310000元由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周甲、周乙。(被告范某某已支付给两原告20000元,扣除被告范某某除保险赔偿款外应自负的11137.45元,余额8862.55元,由两原告从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上述应付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张巧巧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人民陪审员 李宝弟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朱飞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某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