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空调风机有限公司与宁波××××汽车塑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姚××空调风机有限公司;宁波××××汽车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225号原告:余姚××空调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经济开发区××号。被告:宁波××××汽车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工业区开发区。本院受理原告余姚××空调风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汽车塑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中对管辖权约定不明,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08年1月25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签订《空调系统改造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油漆线空调系统进行改造。合同第十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执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在《空调系统改造工程合同》中对管辖作了约定,该选择管辖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作为起诉方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现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宁波××××汽车塑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春桂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铭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