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甲与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甲,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56号原告:卢甲。委托代理人:卢乙。被告:杜某某。原告卢甲诉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甲的委托代理人卢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卢甲起诉称:2009年7月1日、2009年7月19日、2009年9月2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000元、50000元,合计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9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20000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法院提供借条三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1日、2009年7月19日、2009年9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000元、50000元,合计90000元的事实。被告杜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1日、2009年7月19日、2009年9月2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000元、50000元,合计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该三笔借款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时间。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随时归还借款,但应给予其合理的期限。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被告必要的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卢甲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本院依法收取775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 岚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