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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乐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乐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李某以申请调取证据为由于2010年1月10日申请延期审理,于2010年1月25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农用三轮车在昌乐县宝石街劳务市场雇佣郑德伟等人到昌乐县皮肤病医院干活,12时50分,被告人李某驾车行驶至昌乐县世纪美联路口时,郑德伟从农用三轮车后面的车厢摔下,造成郑德伟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9月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将郑德伟送到医院后驾车逃逸。经昌乐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09年9月8日到昌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自首且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焦惠兰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戴丽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