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古纯龙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纯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纯龙。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祥龙。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纯龙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纯龙及辩护人陈祥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古纯龙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凤凰新村41号附近的村道上,以先行尾随跟踪后持刀威胁的方法,从途经此处的被害人邓某处劫得现金人民币200元。2、同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古纯龙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凤凰新村东北水饺店旁的弄堂,采用持刀威胁、掐脖等方法,意图劫取途经此处的被害人李某的财物,但某被害人李某没有携带钱款而未能得逞。3、同年10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古纯龙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凤凰新村世纪华联超市门前的路上,以先行跟踪后采用捂嘴、拉扯等方法,从途经此处的被害人陈某处劫得的人民币40元、挎包1个、皮夹某、摩托罗拉V3手机1部以及身份证等物,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5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古纯龙处扣押人民币11.50元、挎包1个、皮夹某、摩托罗拉V3手机1部以及身份证等物,并已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古纯龙抢劫3次,抢得赃款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95元。另查明,被告人古纯龙在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2起抢劫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古纯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段某、贾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手机发送、接收信息截图照片,被告人古纯龙的日记,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纯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古纯龙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第2起抢劫系犯罪中止,经查,被告人古纯龙的供述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均证实被告人古纯龙对被害人李某的抢劫由于未能找到钱款而未得逞,并非被告人古纯龙自动放弃犯罪,依法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古纯龙的该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古纯龙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抢劫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对辩护人据此要求对被告人古纯龙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古纯龙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古纯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九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古纯龙退赔其余犯罪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慧农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