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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何某某与何某某、季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何某某,何某某,季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55号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江××路××乐园东侧。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季某某。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何某某、季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何某某、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5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归还期限为2009年8月15日,利率为6.885‰,逾期归还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季某某为上述借款债务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按约定给付了借款。现约定借款归还期限已届满,但被告何某某除在2009年9月10日归还借款97151.07元本金及截止该日的借款利息外,未能归还其余借款本息,被告季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一、被告何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02848.93元及利息、罚息(从2009年9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季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款合同一份、贷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合同一份。二被告质证意见均为:真实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何某某辩称,钱是要还的,所欠本金和利息是真实的。我都愿意归还。但要慢慢还。被告季某某辩称,是我担保的,情况是真实的。房子是第一被告造的,款应该第一被告还。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何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2848.9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何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季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2848.93元及利、罚息(利、罚息从2009年9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时止)。二、被告季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清偿责任。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