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07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伟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08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约定借期至2008年4月2日。还款期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4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吴某某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现在被告有困难,希望原告宽限还款期限。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35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借期届满后,原告催讨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欠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350万元的事实清楚,对该债权债务应予确认,双方对利息未有约定,可从逾期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67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伟平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 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