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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曾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64号原告曾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吴某甲。原告曾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天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1992年,原、被告相识恋爱,1994年6月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儿子吴某乙出生后,双方矛盾更为加剧,2002年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了房屋及车棚。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城南新村购房协议书、城南新村车库(车棚)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房屋及车棚的事实。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陈述双方相识后自由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儿子情况事实。2002年起分居生活是为了小孩的读书及其的工作问题,并非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其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该2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1992年原、被告相识恋爱,1994年6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2009年12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应属难免,只要双方相互尊重,互相沟通,增进了解,夫妻是能够和好的。现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鉴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陈天国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春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