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华金生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金生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金生,中共党员,农民。2009年11月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金生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华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10月,被告人华金生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取得4.5M3杉木自用材采伐许可证,之后雇詹建设在许可采伐地点汾口镇翁川源村“簸箕湾”自留山砍伐杉木16.976M3。2008年12月,被告人华金生经林业部门审批取得9M3杉木自用材采伐许可证,之后雇童成祥在许可采伐地点童家田村“石冲里”的山上砍伐杉木11.944M3.综上,被告人华金生两次采伐杉木合计28.92M3,扣除采伐证数13.5M3及允许误差10%计1.35M3,实际滥伐林木14.07M3,折立木蓄积23.45M3。案发后,被告人华金生超伐的杉木已被公安机关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华金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詹建设、童成祥、柯有明、郑财凤、柯尚海等人的证言,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材积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片,关于允许超伐限额数依据,扣押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金生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任意采伐本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华金生系初犯,且自愿认罪,以及赃物被追回,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金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爱珍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元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