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6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1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叶宝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4月3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因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某某于2009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由于被告至今尚未偿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潘某某偿还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叶宝英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吴旭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