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占某某、占某某为与被告徐甲、徐乙、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徐甲、徐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某,徐甲,徐乙,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109号原告:占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徐甲。被告:徐乙。被告:胡某某。原告占某某为与被告徐甲、徐乙、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甲、徐乙、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占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徐甲系朋友关系,2009年5月26日,被告徐甲因需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6月26日,若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并由被告徐乙、胡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徐甲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甲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各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甲归还借款45000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09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和律师费;被告徐乙、胡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甲、徐乙、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一、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甲于2009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于同年6月26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按逾期时间每天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被告徐乙、胡某某为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二、《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浙江省衢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15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6日,被告徐甲向原告占某某借款45000元,约定于约定于同年6月26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按逾期时间每天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徐乙、胡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届满后,被告徐甲未归还借款。原告占某某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占某某与被告徐甲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徐甲借款期满后未归还借款,被告徐乙、胡某某未尽保证责任,属违约行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甲归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占某某借款45000元及支付原告占某某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1500元和自2009年6月27日起按本金45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被告徐乙、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徐乙、胡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徐乙、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