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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09)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7时20分许,被告人金某伙同他人在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开往临平的K786路公交车上,由被告人金某进行掩护,同伙拉开乘客蔡某所挎单肩包的拉链准备扒窃,后因被害人蔡某及时察觉而未能得逞;随后,被告人金某及其同伙采用同样的手段,拉开乘客沈某所背挎包的拉链准备扒窃,后被车内乘客发现,被告人金某的同伙下车逃跑,被告人金某被车上乘客当场抓获。经查,被害人蔡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120元、UT斯达康小灵通1只、钱包1个及支票夹1个,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0元;被害人沈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元、诺基亚5220手机1部及钱包1个,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92元。综上,被告人金某等人共实施盗窃两次,涉案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7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晁某、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发还证据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等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0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贤生人民陪审员  吴宝荣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