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凌某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8号原告:凌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邱某。原告凌某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即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毓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起诉称:原、被告早年经人介绍于1985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生有一子已成年。后原告一人在外地打工,双方夫妻感情淡薄并已分居多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邱某答辩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凌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①结婚证及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1985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②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邱某对两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要件,应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5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后原告在外打工,夫妻聚少离多。2009年12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虽婚后因原告外出打工,夫妻聚少离多,但并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也并未举证夫妻出现感情破裂之情形,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据此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正确调��婚姻家庭关系,缓解夫妻矛盾,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凌某请求与邱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凌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毓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顾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