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邱某某、邱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与张某某、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张某某,蒋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民初字第834号原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邱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起诉称:被告张某某、蒋某某是夫妻,2005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苍南县钱库镇金东南路14号房屋以1508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该房屋有六层,建筑面积279.15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苍房权证第0004279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苍国用(97)字第0089号,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额购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其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登��手续,但被告一直未予协助,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不予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苍南县钱库镇金东南路14号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被告张某某、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邱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的身份情况。3、户成员信息查询,用以证明被告蒋某某的身份情况。4、房屋买卖契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5、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房屋的基本情况。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证明房屋一直由原告使用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3属起诉证据且系国家机关制作和出具公某书证,应确认其证明力;关于证据4、5、6,经综合分析,证据5亦属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某书证,具有证明力,现已由原告持有,据此,证据4、6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应确认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张某某、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3月12日,原、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契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张某某将其所有坐落于苍南县××××层房屋一间卖与原告邱某某;房价款150800元于当日付清(《房屋买卖契约》载明房价款随契收讫无误并无挂欠)。《房屋买卖契约》订立后,原告邱某某已支付全额购房款并收执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另认定,被告张某某、蒋某某是夫妻关系,涉案建筑面积279.15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苍房权证第0004279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苍国用(97)字第0089号,产权均登记在被告张某某个人名下,已交付原告使用。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因此,房地产权属登记具有公示物权及物权变动的效力。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公示权利状态为个人所有,被告张某某作为登记上的唯一记名人,买受人有理由将其推定为惟一所有权人并��之订立合同,据此,由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告邱某某可以根据该合同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现请求确认有效,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本案合同的性质、目的以及交易习惯,出卖人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义务,同时,我国法律允许夫妻一方拥有个人财产,原告邱某某在坚持请求确认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不能因为两被告存在婚姻关系和房屋登记机关关于房屋登记需要实质性审查的要求而当然要求蒋某某共同承担合同义务,综上,原告邱某某请求被告张某某履行协助办理产权过��义务,予以支持,但是,要求被告蒋某某共同履行办证义务,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3月12日就坐落于苍南县××××层房屋一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二、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邱某某办理坐落于苍南县钱库镇金东南路14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31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1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章 华 树审判员 陈胜代理审判员章宝晓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娄 伟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