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宁商初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海县××××模具加工店、宁海县××××模具加工店与被告宁海县××模具与宁海县××模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模具加工店,宁海县××××模具加工店与被告宁海县××模具,宁海县××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2310号原告:宁海县××××模具加工店,住所地:宁海县××号。法定代表人:黄××。被告:宁海县××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市××村。法定代表人:任××。原告宁海县××××模具加工店与被告宁海县××模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海县××××模具加工店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开始在原告处加工模具,2008年6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5200元。本院认为,宁海县××××模具加工店是个体工商户,其个体经营者为黄××。原告提供的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被告单位名称为宁海县嘉利华模塑有限公司,而非宁海县××模具有限公司,为此,本案的原、被告主体都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海县××××模具加工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东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红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