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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天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民初字第9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丁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胡某甲。原告叶某为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巍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起诉称,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通过调换亲而形成的,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农历10月19日生育儿子胡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丙,现二人均已独立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1997年原告在遭到被告殴打后出逃后至今未回过家,双方一直分居生活;2005年9月15日、2008年8月29日原告分别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均被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在法院判决后原告又离家出走,双方继续分居生活。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结婚登记情况。二、(2008)天民一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二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胡某甲未答辩。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证明原告曾二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农历10月19日生育儿子胡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丙,现二个儿子均已独立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原告曾在2005年9月15日、2008年8月29日二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均被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未处理好夫妻关系,引起双方矛盾产生,原告曾二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依然分居生活,据此,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洪 巍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林雄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