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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蒋焕鑫与来成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焕鑫,来成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90号原告蒋焕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国恩。被告来成民。原告蒋焕鑫诉被告来成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焕鑫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恩、被告来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焕鑫诉称,2008年3月,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缺口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尔后原告按约追讨,被告却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90000元,2、支付利息78660元(12万元借期为自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1日23个月,计息49680元;7万元借期为自2008年3月22日至2010年2月22日23个月,计息28980元,上述利息按月息1.8%计算),3、由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蒋焕鑫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的事实。被告来成民辩称,钱不是直接向蒋焕鑫借的,是从被告表哥来国庆家里拿的,借条是被告本人写的,写明向蒋焕鑫借的。借款是事实,一次12万,一次7万,共19万元。本金19万元会还的,但利息太高,要求降低。被告来成民未提供证据。被告来成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来成民于2008年3月1日、3月22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70000元,合计1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20000元,利息为年息3分。借到原告人民币70000元,利息为年息3分。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来成民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出借款项,被告来成民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8%计算利息的诉请,低于双方约定的利息,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名为蒋焕鑫,而借条上的出借人为蒋焕兴的问题,因被告对借条予以确认,且借条原件在原告处,故认定原告主体适格。对于被告来成民认为利息太高,要求降低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来成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焕鑫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借款利息(其中:借款120000元从2008年3月1日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借款70000元从2008年3月22日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65元,由被告来成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3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来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