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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镇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任某甲。被告:邱某。原告任某甲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任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之后因被告迷恋赌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被告已离家出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21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邱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任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本院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但被告仍未出庭应诉。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被告现长期外出不归,不尽妻子之责,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任某甲与被告邱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任某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绍  海代理审判员 刘  振  宇人民陪审员 孙  霓  蕉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玉燕(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