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金玲、沈妮娜与安吉县递铺镇荷花塘村荷花塘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玲,沈妮娜,安吉县递铺镇荷花塘村荷花塘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82号原告:金玲。原告:沈妮娜。法定代理人:金玲。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国明。被告:安吉县递铺镇荷花塘村荷花塘村民小组。代表人:叶根来。原告金玲、沈妮娜与被告安吉县递铺镇荷花塘村荷花塘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玲、沈妮娜的委托代理人蒋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县递铺镇荷花塘村荷花塘村民小组代表人叶根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玲、沈妮娜起诉称,原告金玲自出生户口就在被告处是被告村民小组村民,原告沈妮娜系原告金玲女儿,户口也在被告处。2009年10月25、11月5日,被告人均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分别是9180元、4038元,原告金玲已享有土地补偿分配款6609元,未享受分配款6609元,原告沈妮娜未享受分配款4038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两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106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吉县递铺镇荷花塘村荷花塘村民小组书面答辩称:原告提供2009年11月5日分配款6057元无证据证实。原告金玲已领取土地补偿款,并签名认可。原告沈妮娜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受土地补偿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之事实,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安吉县递铺镇荷花塘村荷花塘村民小组2009年10月25日、11月5日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表二份,证明2009年10月25日、11月5日被告人均享有分配款合计13218元,原告金玲享受6609元,原告沈妮娜未享受的事实。证据二、户口登记簿、原告金玲与沈嘉嘉结婚证、沈嘉嘉户口登记簿各一份,证明两原告系被告村民小组村民的事实。证据三、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金玲是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证据四、调解不成告知书一份,以证明双方为土地补偿款纠纷经递铺镇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事实。被告安吉县递铺镇荷花塘村荷花塘村民小组向本院提交沈嘉嘉户口登记簿、2009年10月25日与11月5日土地征用补偿分配款表各一份,但未陈述证明对象与证明目的,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金玲系被告村民小组成员,原告沈妮娜系原告金玲的女儿。2009年10月25日、11月5日被告人均享有土地补偿分配款分别为9180元和4038元,原告金玲只享受了6609元,原告沈妮娜未享受土地补偿分配款。2010年1月5日,双方为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经递铺镇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能否与被告村民组的其他成员一样分得被征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在于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而认定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在整个农村社会层面所具有的合理价值,应当以原被告间有无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原告是否为被告所在地的常住户口为基本的判断标准,特别的应当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所具有的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功能的属性。本案中,原告金玲的户籍在被告村民组,具有被告所在地的常住户口,与被告保持着因土地承包关系和户籍关系等产生的生产、生活关系,故原告金玲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可以认定,理应与被告其他成员一样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告沈妮娜是原告金玲的女儿,通过其母亲与被告保持着生产和生活关系。其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可以认定,也应与被告其他成员一样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被告未将6609元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给原告金玲、未将4038元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给原告沈妮娜于法无据,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2009年11月5日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数额为4038元而非6057元,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其主张原告沈妮娜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受土地补偿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县递铺镇荷花塘村荷花塘村民小组给付原告金玲土地征收补偿款66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安吉县递铺镇荷花塘村荷花塘村民小组给付原告沈妮娜土地征收补偿款40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诉讼费360元,由两原告负担160元,由被告安吉县递铺镇荷花塘村荷花塘村民小组负担200元,被告所负担的费用因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