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388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胡新国与王树荣、史其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新国,王树荣,史其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3882号原告:胡新国,男,195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被告:王树荣,男,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史其英,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史其英委托代理人:杨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新国为与被告王树荣、史其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王树荣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新国及被告史其英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新国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5年5月18日,被告王树荣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王树荣催讨,其一直借故推诿,至今未还。原告认为,被告王树荣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按约归还。被告史其英系被告王树荣妻子,对家庭共同债务,负有共同归还之责。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王树荣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史其英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1、本案争议的借款并非因日常生活所借;2、本案所争议的借款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两被告共同所借,又不能证明借款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史其英的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树荣于2005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王树荣将房子卖掉时,由被告史其英将房子内的财物拿走,从而证明两被告是假离婚。被告史其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7月18日已协议离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史其英认为:1.被告王树荣是否向原告借过40000元作为被告史其英并不知情;2.因被告王树荣未到庭,故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法进行质证。假使被告王树荣确实在05年曾向原告借款的话,那么被告史其英是不知情的,且也未经双方合意,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故应认定为被告王树荣的个人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可以认定被告王树荣于2005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史其英对真实性有异议,证人的证言主要证实两被告是假离婚,但在08年7月18日经有关部门处理两被告已经离婚了。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言内容相对真实,但并不能证明两被告就是假离婚。对被告史其英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这是两被告为了逃避债务而办理的假离婚,不应采信。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有关部门登记,已办理了离婚手续,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王树荣对上述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2005年5月18日,被告王树荣向原告借款40000元,至今未归还。两被告于2008年7月18日离婚。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树荣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王树荣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树荣即时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金额较大,已超出了一般日常生活所需,同时原告也未能证明被告王树荣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所需。被告王树荣向原告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史其英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树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胡新国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新国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树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晓东审 判 员 杨松伟助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施雪燕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