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韦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上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韦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208号原告韦某。被告张某甲。原告韦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仁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原、被告婚后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性格差异,语言障碍等,双方难以沟通,故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难以共同相处。自2008年4月以来,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原告偶尔回家看望儿子,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无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部分抚养费;原、被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未到庭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韦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含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出生证明各一份,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及婚生子张某乙于2006年3月7日出生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有关职能部门制作,真实有效,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5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后原、被告由于语言障碍等原因,致双方难以沟通,加之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未能妥善处理好家庭事务而发生争吵,致夫妻失和。之后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偶尔回家。现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含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出生证明各一份及原告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已有一定的时间,已形成较牢固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疏远,但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仁杰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淑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