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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方海根、胡小军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方海根,胡小军,俞海英,木红全,刘小高,张杰,孙广波,杜宏,莫秋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系被害人胡世明之子。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之母。被告人方海根,农民。2001年5月15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许见明,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小军,农民。2001年5月28日因赌博被劳动教养两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雪平,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俞海英,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朱乐瑛,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木红全,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小高,别名刘磊,农民。2007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杰,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峰,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广波,绰号“小波”,农民。1999年4月21日因犯投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叶国庆,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宏,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傅晶,浙江荧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莫秋明,绰号“马桶”,无业。2001年8月9日因犯敲诈勒索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祖健、刘嵩飚,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刑诉(200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海根、胡小军、俞海英、木红全、刘小高、张杰、孙广波、杜宏、莫秋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殷莉华、马丽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乙,被告人方海根、胡小军、俞海英、张杰、孙广波、杜宏、莫秋明及各自的辩护人,被告人木红全、刘小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俞海英因与胡世明在本市南浔区石淙镇长乐园茶馆因玩牌发生争执被打,俞海英便打电话给被告人方海根要求找人前来为其报复。方海根即电话通知被告人胡小军,胡小军遂纠集被告人木红全、刘小高、张杰、孙广波、杜宏,及拜国兴(另案处理)、王立民(在逃)等人携带钢管、木棍,乘坐被告人莫秋明驾驶的轿车和另一辆面包车,从本市双林镇赶往石淙。当车至石淙大桥时,被告人胡小军率先下车殴打被害人胡某某,被告人木红全、刘小高、张杰、孙广波、杜宏随即一拥而上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致其受伤倒地。次日下午14时许,被害人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系被钝性暴力作用致脾脏破裂、胸膜后血肿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方海根、胡小军、木红全、刘小高、孙广波、杜宏、莫秋明先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汤建荣、冯志良等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海根、胡小军、俞海英、木红全、刘小高、张杰、孙广波、杜宏、莫秋明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诉请判令被告人方海根、胡小军、俞海英、木红全、刘小高、张杰、孙广波、杜宏、莫秋明赔偿丧葬费人民币17073元、死亡补偿费人民币185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504元、医疗费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31773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户籍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以证实其身份及与本案被害人的关系。被告人方海根、胡小军、俞海英、木红全、刘小高、张杰、孙广波、杜宏、莫秋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被告人方海根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海根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应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方海根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方海根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小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胡小军为主犯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胡小军并非主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胡小军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海英、张杰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各自的被告人是从犯,请求减轻处罚;被告人杜宏、孙广波、莫秋明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各自的被告人是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俞海英与胡世明在湖州市南浔区石淙镇长乐园茶馆因玩牌发生争执,被告人俞海英被胡世明殴打后不甘吃亏,便打电话给被告人方海根要求找人前来为其泄愤报复。方海根即电话通知被告人胡小军,胡小军遂纠集被告人木红全、刘小高、张杰、孙广波、杜宏,及拜国兴(另案处理)、王立民(在逃)等人赶至方海根处,在被告知要替方海根去教训他人后,上述被告人即携带钢管、木棍,乘坐被告人莫秋明驾驶的轿车和临时叫来的一辆面包车赶往石淙。途中,被告人方海根、俞海英、莫秋明通过电话联系确定具体地点。当车行至石淙大桥时,胡小军等被告人见俞海英与胡世明站在桥上拉扯,便先后下车,胡小军率先上前殴打被害人胡某某,木某某、刘某某、张某、孙某某、杜某也随即一拥而上对被害人胡某某拳打脚踢,并致其受伤倒地。次日下午14时许,被害人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系被钝性暴力作用致脾脏破裂、胸膜后血肿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方海根、胡小军、木红全、刘小高、孙广波、杜宏、莫秋明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拜国兴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18日晚,其与胡小军、木红全、刘小高、孙广波、张杰、杜宏等人在双林鼎香楼火锅店吃饭,胡小军接到一个电话后,说方海根那边有事,让其和其他人跟他一起去。到了方海根处,方对胡小军交代了一下,之后其和胡小军、木红全、刘小高、孙广波、张杰、杜宏、莫秋明赶到石淙大桥,先是胡小军上去推了被害人,之后其他人跟上去打被害人,其未打被害人。2、证人陈建根(系被告人俞海英的前夫)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18日晚,其接到俞海英电话后赶到石淙镇长乐园茶馆,俞海英说被胡世明打了,其就和胡世明发生争吵,之后其与俞海英、胡世明、汤建荣来到石淙大桥,没多久有几个人过来将胡世明打倒在地。3、证人汤建荣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18日晚,俞海英与胡世明在石淙长乐园茶馆打牌时,俞海英被胡世明打了几下,俞海英打电话叫人过来,不久陈建根就来了。俞海英与胡世明一直争吵着到了石淙大桥。之后几个人赶过来将胡世明打倒在地。4、证人冯志良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18日晚,其和方海根在双林镇瑞祥香烟店玩,方海根接到一个电话后,就打电话叫了胡小军等人过来,说是其朋友的老婆被打,让他们赶去石淙。后来莫秋明过来说把人打在地上。5、证人胡水根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18日20时许,其听说胡世明和别人吵架,遂赶到石淙大桥,发现胡世明躺在桥上,其和汤建荣、陈建根将胡世明送往医院并报警。6、证人顾士珍(系石淙镇长乐园茶室老板)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18日20时许,俞海英与胡世明在长乐园茶室因打牌发生纠纷,胡世明抓着俞海英的头发往下按,汤建荣和陈建根在旁劝解。7、证人张建丽(系菱湖医院医生)与占林兵、胡鸿宇、陈鹰(均系湖州中心医院医生)的证言及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证实胡世明经抢救无效死亡。8、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9、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胡某某系被钝性暴力作用致脾脏破裂、胸膜后血肿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10、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方海根、莫秋明、胡小军、杜宏、孙广波、木红全、刘小高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俞海英、张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户口迁移证,分别证实被害人胡某某及被告人俞海英、方海根、胡小军、杜宏、张杰、孙广波、刘小高、木红全、莫秋明的身份情况。1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分别证实被告人方海根、胡小军曾受劳动教养,被告人刘小高、孙广波、莫秋明曾受刑事处罚情况。被告人被告人方海根、胡小军、俞海英、木红全、刘小高、张杰、孙广波、杜宏、莫秋明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方海根赔偿被害人家属七万元,被告人俞海英赔偿六万元(包括先期已赔偿的医疗费等费用五万元),被告人张杰、杜宏分别赔偿一万五千元,被告人莫秋明赔偿一万元,合计十七万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方海根在明知被告人俞海英被打后不甘吃亏,欲通过其叫人报复被害人的情况下,仍指使他人前往教训被害人,对此,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被告人方海根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就案件定性提出的异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胡小军在接到被告人方海根的通知后,即纠集了其余多名被告人前往,到达案发现场后又首先殴打被害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人俞海英在被打后决意报复,叫人前来帮助报复泄愤,从而引发本案,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辩护人认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4、被告人张杰、孙广波到达现场后积极实施殴打被害人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并非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该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被告人莫秋明帮助开车至案发现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6、被告人方海根、俞海英、张杰、杜宏、莫秋明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相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海根、胡小军、俞海英、木红全、刘小高、张杰、孙广波、杜宏、莫秋明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海根、胡小军、俞海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莫秋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方海根、胡小军、木红全、刘小高、孙广波、杜宏、莫秋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俞海英、张杰能自愿认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小高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海根、胡小军、俞海英、木红全、刘小高、张杰、孙广波、杜宏、莫秋明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家属遭受经济损失,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此提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赔偿诉请,应予支持,惟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赔偿金额应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海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22年4月22日止);二、被告人胡小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被告人俞海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9日起至2024年4月18日止);四、被告人木红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五、被告人刘小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止);六、被告人张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止);七、被告人孙广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9日起至2020年12月8日止);八、被告人杜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九、被告人莫秋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十、被告人方海根、胡小军、俞海英、木红全、刘小高、张杰、孙广波、杜宏、莫秋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合计人民币二十四万零四百六十四元,其中被告人方海根、胡小军、俞海英各赔偿三万六千零七十元,被告人木红全、刘小高、张杰、孙广波、杜宏各赔偿二万四千零四十六元,被告人莫秋明赔偿一万二千零二十四元。被告人方海根、胡小军、俞海英、木红全、刘小高、张杰、孙广波、杜宏、莫秋明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人方海根、俞海英、张杰、杜宏、莫秋明已支付部分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克娥代理审判员  潘轶华人民陪审员  李兴湖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