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仇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65号原告仇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仇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某某诉称,2006年2月26日,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去7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言明月利率为1%。因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25000元(按月利率1%自2006年2月26日算至还款之日止利息),共计人民币95000元。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7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至今未付,遂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仇某某借款计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87.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李 雅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