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滨商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杭州宏通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赐富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宏通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浙江赐富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816号原告杭州宏通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有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勇幸,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赐富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张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耀灿,系公司职员。原告杭州宏通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赐富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蓝钦如于2010年1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勇幸,被告委托代理人陆耀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宏通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9月开始发生重油买卖业务,双方为此约定了单价、数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方式。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截止2009年7月1日向被告供货共计人民币14666748.8元,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795000元,尚欠余款人民币871748.8元。原告认为,按双方约定,被告自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日起25日内全额付清,现被告违反双方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尚欠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7月26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为此,原告提供《油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浙江赐富化纤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向原告购买重油,共计货款人民币14666748.8元,被告已支付货款人民币13795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871748.8元,均无异议;2、被告同意支付尚欠货款,并以汇票的形式予以支付。此外,原告要求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1、对于增值税发票,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其可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油品购销合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其真实性值得怀疑,故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油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签订,原、被告均持有一份,如果被告认为其真实性值得怀疑,可以出示自己存留的那一份进行比对。本院认为,结合增值税发票,《油品购销合同》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2008年10月8日、2008年12月16日、2009年1月8日、2009年2月12日、2009年6月10日,原、被告先后签订六份《油品购销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日起二十五日内将款项全部付清;如逾期支付货款的,则按所欠货款的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利息。截止2009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重油,共计货款人民币14666748.8元,在此期间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3795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871748.8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日起二十五日内将款项全部付清,截止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的日期即2009年7月1日,被告至少应该在2009年7月26日将货款全部付清。由此可见,被告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871748.8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率,比逾期付款的银行利率尚低,原告以合同约定的标准,并按被告上述违约之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赐富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杭州宏通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71748.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7月27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1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3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970,共计人民币11326元,由被告浙江赐富化纤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5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琛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