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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宝渭法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宝鸡市经二路支行与被告何耀文、李卫兵、崔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宝渭法民初字第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宝鸡市经二路支行,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64号。代表人:张娟。委托代理人:卢俊山。被告:何耀文,男,汉族,1977年4月20日生。被告:李卫兵,男,汉族,1973年2月9日生。被告:崔建国,男,汉族,1959年9月25日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宝鸡市经二路支行与被告何耀文、李卫兵、崔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张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俊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耀文、李卫兵、崔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1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商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贷款100000元,期限一年,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原告还与三被告签订了商户联保协议书,约定由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对其在原告处的借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而第一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第二、第三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0年1月13日,被告共欠贷款本金67925.14元、利息6168.7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耀文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7925.14元,支付截止2010年1月13日的利息6168.75元,并由被告李卫兵、崔建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耀文、李卫兵、崔建国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原告前身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宝鸡市大厦支行与被告何耀文签订了一份商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何耀文提供贷款100000元,期限从2009年1月13日至2010年1月13日,年利率为15.3%(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贷款前三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每月归还贷款本息11831.41元。被告何耀文如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则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同日,原告又与被告何耀文、李卫兵、崔建国签订了一份商户联保协议书,约定由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当中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自2009年1月13日至2011年1月13日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何耀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李卫兵、崔建国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0年1月13日共欠原告本金67925.14元、利息6168.7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法庭审理笔录、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商户联保协议书、借据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三被告达成的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及商户联保协议书,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四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何耀文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李卫兵、崔建国也应按照商户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耀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宝鸡市经二路支行借款67925.14元及利息6168.75元。二、被告李卫兵、崔建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卫兵、崔建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耀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何耀文、李卫兵、崔建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鸣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