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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郁某某、郁某某与被告海宁××服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与海宁××服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某,郁某某与被告海宁××服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海宁××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民初字第81号原告:郁某某。被告:海宁××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某。原告郁某某与被告海宁××服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金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宁××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7年7月至12月,在被告海宁××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内销皮装制版设计、放码工作。被告尚欠原告2007年8月至12月份的工资计5600元;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二次出差去广州(9天),计差旅费2000元未报销;此外,被告还欠原告采版费1000元。2009年7月,被告公司停产,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上述欠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600元、差旅费2000元、采版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资5600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对本案纠纷已经向海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过仲裁申请,该委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情况说明、工资结算发放表各1份。证明:被告还尚欠原告工资56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600元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7年7月至12月,在被告海宁××服饰有限公司从事内销皮装制版设计、放码工作,至2007年12月,被告共结欠原告工资5600元。2009年7月,被告因经营不善等原因而停产,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5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6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张某服饰有限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郁某某工资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海宁张某服饰有限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金凤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 婧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