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德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姚某与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商初字第39号原告姚某。被告裘某某。原告姚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裘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宣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在2008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08年10月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13000元,合计人民币113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在2008年9月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在2008年9月6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就借款期限、违约金等作出约定的事实。2、被告在2008年9月6日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在2008年9月6日收到其交付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若被告到期未归还,则支付原告13%的违约金,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被告借款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同日,原告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交付给被告,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悉。后被告逾期未归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系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有原告所举均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共两份原始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在2008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未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时,双方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此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违约金金额明显高于其因被告逾期还款而遭受到的实际损失,虽被告未请求减少,但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减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姚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姚某违约金人民币9500元。三、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28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40元,被告裘某某负担1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宣 艳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谢兴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