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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民初字第394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应某与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翁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3941号原告:应某。被告:翁某。委托代理人:虞某。原告应某为与被告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8日、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被告翁某的委托代理人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依法查封了被告翁某所有的幽香庭苑20幢房屋(义乌房权证上溪字第c××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诉称:2007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女方分得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此款应在二00七年六月三十日前由男方支付给女方壹佰万元,二00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由男方支付给女方壹佰万元),如男方逾期不付或支付不清,诉讼法院解决;同年2月2日双方又签订了《离婚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2007年6月30日前男方因支付给女方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其中壹佰万元已公证),2008年1月31日前男方应支付给女方人民币壹佰万元(已公证)。到期后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仅支付捌拾万元,尚有壹佰伍拾万元未付,要求被告履行协议支付150万元。被告翁某辩称:被告实际已支付了1350000元,欠原告950000元。经审理:关于财产约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后被告支付给原告本金800000元及按3分利计付的利息500000元,现被告要求按一半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经公证)、《离婚补充协议书》、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财产约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支付的500000元是利息还是本金,从通话录音看,500000元利息是按3分利计付的,双方对利息约定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被告要求按1.5%月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500000元的利息中,其中250000元系归还本金,被告辩称离婚协议未约定利息及原告未主张利息,该500000元均是支付本金的辩解,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及双方均未提供付款时间,对未归还部分是否计算利息忽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应某某人民币12500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应某负担2250元,被告翁某某负担160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香审 判 员  厉茂兴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金建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