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罗庆志、胡守东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庆志,胡守东,杨宽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庆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10000元,2007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瑞安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肖立峰。被告人胡守东。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3000元,2007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瑞安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安取。被告人杨宽林。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5000元,2006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瑞安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江永肖。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09)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庆志、胡守东、杨宽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龙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庆志、胡守东、杨宽林及指定辩护人肖立峰、杨安取、江永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5日,被告人罗庆志与陈一平(另案处理)到瑞安市阳光假日酒店茶吧内与一毒品买家商量毒品交易之事,并当场将其携带的少量冰毒(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17克)作为样品交给买家。同月29日下午,被告人罗庆志、杨宽林、胡守东在陈一平、蒋伟(另案处理)的指使下分别到瑞安市阳光假日酒店,罗庆志到酒店厕所内验点毒品买家的毒品交易款6万余元后,与携带毒品冰毒的胡守东一起到附近的停车场寻找约定的轿车,上车交付毒品冰毒(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39.18克)给买家后被当场抓获,杨宽林在酒店大厅内负责收取毒品交易款,被当场抓获。涉案毒品冰毒共139.35克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庆志、胡守东、杨宽林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庆志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胡守东、杨宽林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胡守东、杨宽林又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罗庆志、胡守东均辩称,被抓后才知当时是在贩卖毒品。罗庆志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关于交付毒品样品地点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本案存在特情犯意引诱与数量引诱,且罗庆志系从犯;罗庆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胡守东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胡守东系间接故意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系从犯;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情节,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宽林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情节;杨宽林系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被告人罗庆志与陈一平(另案处理)到浙江省瑞安市一茶吧内与一毒品买主商谈毒品交易之事,并当场将所携带的冰毒0.17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作为样品交给买主。同月29日下午,被告人罗庆志、杨宽林、胡守东在陈一平、蒋伟(另案处理)的指使下先后来到瑞安市阳光假日酒店,由罗庆志在酒店厕所内对买主提供的6万余元毒资进行清点,后罗庆志又与随身携有冰毒139.18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胡守东一起来到酒店停车场内的一轿车上,将冰毒交付给买主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还将在酒店内收取毒资的杨宽林一并抓获。公诉人当庭列举下列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1)编号为A7××28的线人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的一天,自己得知一名为陈一平的四川人存在贩毒的行为后,即向陈一平求购冰毒,自己还将上述情况向公安机关作了举报,并准备以买主的身份配合公安机关抓捕陈一平。同年8月25日下午,自己到瑞安市一茶馆同陈一平及一黄发男子碰面,并从他们手中取得冰毒样品。同月29日,自己与陈一平电话联系后,约定在瑞安市阳光假日酒店进行毒品交易。后自己与公安民警来到酒店,对方中那个已见过面的黄发男子在厕所内对自己方携带的购毒款进行了清点,接着,黄发男子到酒店外面去了,而对方中一穿白色T恤的男子则等候在酒店准备收取毒资,对方中另外的人则到指定的轿车上交付冰毒。不久,民警过来将穿白色T恤的男子抓获的情况。(2)编号为A7××28的线人的辨认笔录,证实其经对三组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其中一组8号照片上的罗庆志为黄发男子,其中一组9号照片上的杨宽林为穿白色T恤的人,另外一组2号照片上的人为陈一平的情况。(3)证人包哲铭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29日下午,自己、蒋某、郑某乔装成购毒方的人员与戴墨镜的线人来到瑞安市阳光假日大酒店与出售毒品者进行毒品交易,后自己根据线人的指示,与罗庆志一起来到厕所,将携带的购毒款交给罗庆志清点。后罗庆志离开酒店,自己则与杨宽林一起呆在酒店,后在酒店将准备收取毒资的杨宽林抓获等情况;其证言还证实案发时,胡守东是负责送交毒品的,后胡在停车场被抓获的情况。(4)证人包哲铭的辨认笔录,证实包哲铭经对三组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罗庆志、胡守东、杨宽林系贩卖毒品的案犯的情况。(5)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29日下午,自己与蒋某、包哲铭乔装成购毒方的人员同戴墨镜的线人一起与毒品卖主交易毒品,并由自己和蒋某负责在黑色现代车上收取冰毒,由包哲铭和线人去支付购毒款给对方。后罗庆志、胡守东来到车上,自己等人怪对方来得太迟,罗庆志则称现在生意不好做,为安全起见。后罗庆志通过电话征求他人同意后,即叫胡守东把货拿出来,胡守东拿出毒品时,两人被抓获等情况。(6)证人郑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郑某经对两组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胡守东、罗庆志为贩卖毒品的案犯的情况。(7)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29日下午,自己、郑某、包哲铭乔装成购毒方的人员同戴墨镜的线人来到瑞安市阳光假日大酒店,先由线人到酒店茶吧,自己三人则坐在车上。不久,自己按线人的指示和包哲铭来到茶吧,看见对方一穿白色衣服及一穿条纹衣服、黄发的人在场。后自己回车和郑某一起坐在车上,不久,穿条纹衣服、黄发的人和一穿黑色衣服的人上了车,穿条纹衣服、黄发的人接了一个电话后就叫那穿黑色衣服的人把东西拿出来,穿黑色衣服的人拿出毒品,两人就被抓获的情况。(8)证人蒋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蒋某经对三组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其中一组12号照片上的胡守东为穿黑衣服的男子,其中一组12号照片上的罗庆志为穿条纹衣服的男子,另外一组12号照片上的杨宽林为穿白衣服的男子的情况。(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09年8月29日,民警从被告人胡守东处扣押手机1只及用于交易的毒品1包,从杨宽林、罗庆志处各扣押手机1只的情况。(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9年8月25日,民警从编号为A7××28的线人处扣押作为样品的毒品的情况。(11)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3只的照片经被告人当庭确认无误。(12)公(瑞)鉴(化)字(2009)790、768号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毒品样品重0.17克,用于交易的毒品重139.1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情况。(13)本院(2002)温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罗庆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10000元,2007年1月19日刑满释放的情况。(1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02)瑞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2)温刑终字第496号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杨宽林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该判决已被本院裁定予以维持,后杨宽林于2006年5月26日刑满释放的情况。(15)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07)瑞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7)温刑执字第1068号刑事裁定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胡守东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后在服刑期间,被本院裁定减刑一个月,2007年12月8日刑满释放的情况。(1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归案的情况。(17)被告人罗庆志、胡守东、杨宽林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8)被告人罗庆志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09年8月25日,自己应陈一平的要求来到瑞安市一茶吧,跟一戴墨镜的人碰面。陈一平和对方在茶吧里讨论毒品的事情,后给了对方一包东西,戴墨镜的人打开看了一下,自己看里面是毒品。同月29日,自己受陈一平的指使,与杨宽林一起去阳光大酒店看对方的毒品交易款,自己先进入酒店与已见过面的戴墨镜的人碰面,不久,自己按陈一平的指令,与对方中一背包的人来到酒店厕所清点了毒资,后自己出去与胡守东一起去车上交付毒品,接着,自己按陈一平的指示,叫胡守东拿出冰毒,随后自己两人被抓获等事实经过;其供述还供认8月25日,自己和陈一平一起去茶吧时,才知道陈一平在贩卖毒品,以及自己都是听陈一平指挥的等事实。(19)被告人罗庆志的辨认笔录,证实罗庆志经对三组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杨宽林、胡守东、陈一平为一起贩卖毒品的案犯的情况。(20)被告人杨宽林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09年8月29日下午,自己受蒋伟和陈一平的指使,去阳光大酒店收取毒品交易款。后陈一平安排自己和罗庆志到阳光大酒店,自己在酒店等候收取毒资时被抓获等事实经过;其供述还供认在与罗庆志、购毒的人在酒店时,自己认为在宾馆里交易毒品较方便,但罗庆志却表示他以前曾在宾馆房间里因贩毒被抓过,坐了牢,所以要小心一点等事实。(21)被告人杨宽林的辨认笔录,证实杨宽林经对三组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蒋伟、陈一平、罗庆志系一起贩卖毒品的案犯的情况。(22)被告人胡守东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自己有和蒋伟一起贩毒。2009年8月29日,蒋伟将一大包毒品交给自己,让自己送到瑞安市阳光大酒店,后自己和罗庆志将毒品送到停车场交付给对方时被抓获的事实;其供述还供述自己认为蒋伟让自己送的是毒品冰毒的事实。(23)被告人胡守东的辨认笔录,证实胡守东经对两组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罗庆志、蒋伟系一起贩卖毒品的案犯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审查,均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证实本案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罗庆志、胡守东在公安侦查阶段就主观上对贩卖毒品事先明知的事实供认不讳,杨宽林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郑某等人的证言佐证了该事实,且罗庆志、胡守东在整个交易过程中行为的诡秘性亦反映出其主观上对前去交易毒品事先是明知的。故两被告人关于被抓后才知当时是在贩卖毒品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庆志、胡守东、杨宽林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庆志在本案中行为积极,显属主犯,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胡守东、杨宽林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庆志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又实施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胡守东、杨宽林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庆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胡守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计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0日起至2024年8月29日止)。三、被告人杨宽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计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0日起至2024年8月29日止)。四、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坚国代理审判员 胡海疆代理审判员 郑 晔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