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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婺商初字第473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婺商初字第4737号原告:陆某某。被告:应某某。原告陆某某为与被告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甬独任审理。因无法向被告应某某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同年10月2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了判决。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某某起诉称:被告应某某因资金周转紧张,于2007年9月10日、2007年9月16日、2007年9月27日、2007年11月16日,分四次向原告共计借款5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利息24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4张,欲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于2007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07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于2007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共计借款55万元。被告应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或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9月10日至2007年11月16日间,被告应某某向原告陆某某出具借条4张,载明其向原告共计借款55万元,其中2007年9月10日借款15万元、2007年9月16日借款20万元、2007年9月27日借款15万元、2007年11月16日借款5万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4张借条中有3张约定了借款期限而未约定利率,属定期无息借贷;有1张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主张从逾期之日或催告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进行计算的逾期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催告时间,本院认定起诉日为催告日。截止2010年1月29日,被告拖欠的利息为63918.2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4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陆某某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利息63918.2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1月29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4.05‰计算);二、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91元,由被告负担99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 甬审判员 包大进审判员 李良军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