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民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姚某某、嘉兴市××纺织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姚某某,嘉兴市××纺织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民初字第2048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姚某某。被告:嘉兴市××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路东××经济园区内。法定代表人:孙甲。委托代理人:孙乙。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广场办公楼10a。代表人:金某。委托代理人:马某、刘某某。原告钱某某诉三被告姚某某、嘉兴市××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姚某某、被告纺织××的委托代理人孙乙、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和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28日18时15分,被告姚某某驾驶被告纺织××所有的浙f×××××轻型厢式货车,途经01省道70km+360m海盐县通元镇通元村路段时,与徐某��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盐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对责任的认定,被告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去海盐县中医院、嘉兴市第二医院、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4112.50元。2008年12月27日,原告到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诊断为脑挫裂伤后综合症与颅脑外伤直接相关。2009年2月4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拟按实际住院日每天1人计算;出院后仍需人护理,其护理期限拟为1个月;可酌情考虑补给营养费。另,被告纺织××所有的浙f×××××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应对原告的损失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纺织××应对被告姚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保险××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2、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1792.27元,被告纺织××对被告姚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姚某某和纺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某某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事故责任也确定了,但自己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自己是为纺织××工作的,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自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和要求赔偿的责任比例有异议,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责任也是较大的,应当承担30%-40%的责任比例。被告纺织××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有异议。另外,被告姚某某确实在纺织××工作,当时事故发生时姚某某是在工作过程中。被告保险××答辩称,保险××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费用。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各损失的计算是否合理?被告姚某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多少损失?原告钱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二、门诊病历六本和医疗费发票十五份及费某某单三组,用以证明原告在海盐县中医院、嘉兴市第二医院、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的经过及支出的医疗费用。三、交通费发票八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支出的交通费用。四、鉴定书二本,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以及相应的误工和护理时间。五、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600元。六、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费发票四份和交通费发票六份,用以证明原告因重新鉴定支付了医疗费286元、交通费174元被告姚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二医疗费用中非医保部分的用药不能全部赔偿。对证据三有异议,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不��理,数额过大。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保险××相同。被告纺织××质证意见:与保险××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保险××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部分车票没有注明时间日期,而且是包车,原告支付的交通费过高。对证据四有异议,而且保险××也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不赔偿这笔费用。对证据六中的门诊病历和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对其中的交通费发票中陪护人员认可一个人的费用。被告姚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纺织××提供了付款凭证六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纺织××已经支付了赔偿款54000元。原告质证意见:原告只收到过被告��付的41000元,其他款项原告不清楚。被告姚某某质证意见:因不是自己经手,所以对上述付款凭证不清楚。被告保险××质证意见:对上述付款凭证不清楚。被告保险××提供了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二本和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后,鉴定结论为原告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轻度),已构成八级伤残;颅骨缺损6c㎡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建议180日。因重新鉴定原告伤情,保险××支付了鉴定费3740元。原告、被告姚某某、被告纺织××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证据六,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但对证据二中姓名为杨某某,时间为2008年8月27日,金额为97.41元,在海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医疗费发票,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另有一份桐乡市邮政局的邮资费发票,金额为21.50元,不属于医疗费用的范围,本院按原告支出的邮资费认定。证据六中,原告在重新鉴定中支出的交通费,原告有部分属于自身扩大的损失,本院按二人实际支出的交通费认定)。证据三,属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大多是没有起始和终点站名的出租车发票,明显有部分属于不合理的支出,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路程、汽车票价等因素,认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1450元。证据四,被告姚某某和被告纺织××没有异议,被告保险××虽有异议,在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经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后,并没有实质性地改变该鉴定书上的鉴定结论,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纺织××提供的六份付款凭证,经本院核实,原告收取了其中的410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提供的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原告、被告姚某某、被告纺织××均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4月28日18时15分,被告姚某某驾驶被告纺织××所有的浙f×××××轻型厢式货车,途经01省道70km+360m海盐县通元镇通元村路段时,与徐某某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08年5月16日经海盐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对责任认定,被告姚某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借道通行时未让本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先行,是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和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参加检验的二轮摩托车,是引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和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海盐县中医院、嘉兴市第二医院、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共住院81天,支出医疗费共计82393.59元。2008年12月31日,经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诊断为脑挫裂伤后综合症与颅脑外伤直接相关。2009年2月4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损伤误工补助期限拟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拟按实际住院日每天一人计算,出院后护���期限拟为1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原告的损伤分别属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根据被告保险××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了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结论为原告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轻度),已构成八级伤残;颅骨缺损6cm2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建议180日。为此,被告保险××支付了鉴定费3740元。因重新鉴定,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86元、交通费116元。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了交通费1450元,邮资费21.50元。另,被告姚某某驾驶的被告纺织××所有的浙f×××××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姚某某在���事被告纺织××指派的任务过程中。事故发生后,被告纺织××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41000元。又,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另一肇事者徐某某,就其受到的损失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作出判决,对其损失中的误工费3720元,护理费1314元,共计5034元,在交强险中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予以支付,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由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又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姚某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借道通行时未让本车道��行驶的车辆先行,是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和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一肇事者徐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参加检验的二轮摩托车,是引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和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同时,本起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姚某某在从事被告纺织××指派的任务期间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被姚某某的致人损害,应由被告纺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责任进行分担。综合被告姚某某与另一肇事者徐某某双方在事故中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现确定被告纺织××承担75%的责任,另一肇事者徐某某承担25%的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经本院审核为:医疗费82393.18元,因重新鉴定支出的医疗费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原告的住院时间共为81天,但原告主张了78天),误工费11386.85元(23090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6455.14元(21816元/年÷365天×108天,原告的护理时间应为111天,但原告主张了108天),残疾赔偿金59251.20元,交通费1450元,因重新鉴定支出的交通费116元,鉴定费1600元,邮资费21.50元,共计164129.87元。因交通事故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利已遭受侵害,且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另一肇事者徐某某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76129.8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中的10000元,误工费11386.85元,护理费6455.14元,残疾赔偿金59251.20元,交通费计15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上述中,伤残死亡赔偿部分的数额,与本起事故中徐某某已得到本院支持的伤残死亡赔偿部分的数额总和,末超过交强险中伤残死亡赔偿部分的限额110000元),共计100659.19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先行予以赔付。对于原告的其他部分损失医��费中的其余7267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鉴定费1600元,邮资费21.50元,合计为75470.68元,按被告纺织××承担75%的赔偿比例,被告纺织××应赔偿给原告56603.01元,扣除被告纺织××已支付的41000元,尚应赔偿原告15603.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钱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659.19元;二、被告嘉兴市××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603.0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由原告负担170元,被告纺织××负担434元。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建良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陶沈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