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434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熊某某、熊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何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熊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4348号原告:熊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熊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2009年8月8日被告何某某骑电瓶车在绍兴县道型塘兴利布厂公交站台地方将原告撞伤,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头颅枕硬膜外出血,颅底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医药费10,719.01元,住院期间伙食费800元及原告家属照看原告期间的护理费某1,500元、营养费1950元,共计14,969.01元,扣除何某某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赔偿9,969.01元。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被告何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电瓶车在绍兴县道型塘兴利布厂公交站台地方将原告撞伤,导致原告头部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绍兴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10天,此后又被转入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化去医疗费10,719.01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某某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绍兴县中心医院门诊病历、绍兴市人民医院出院录、医疗费发票等。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违章驾驶电瓶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其医疗费请求合理;营养费无依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请求过高,其中原告请求二人护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被告何某某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应赔偿原告熊某某医疗费10,719.01元、护理费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合计11,579.01元,扣除已付的5,000元,实际尚应支付6,579.0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10元,由原告负担17元,被告负担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黎晓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人民陪审员 吴加茂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