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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63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绍兴市××城区解放南路××花园××区11、12楼。法定代表人:魏××。委托代理人:朱××。原告王甲诉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王甲起诉称:2009年11月12日,原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车辆,由本县龙皇堂驶往新昌城区,途经新林乡岩头卜村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与路边电线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电线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经新昌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为右鼻骨骨折、多次软组织挫伤,由此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3735.21元、误工费2698元(38天×71元/天)、护理费568元(8天×7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8天×30元/天)、交通费80元(8天×10元/天),原告车辆损坏经被告定损为18259元,电线杆损坏由电力部门核定为4132.19元,另事故吊车、施救费1138元,以上合计损失人民币30850.40元。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上述车辆向被告投保有机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驾驶员、其他人员)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6日至2010年4月5日,原告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现诉请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0850.40元。原告石某某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11月2日和12月6日由被告求伯林出具的借条各一份。两份借条上分别记载了借款人求伯林曾在2008年11月2日和12月6日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00000元和30000元,合计借款130000元。证明被告曾在2008年11月2日和12月6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且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求伯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求伯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所举证据即借条两份,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在2008年11月2日和12月6日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00000元和30000元,合计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依法自原告提供给被告借款时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及时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现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诉请返还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求伯林返还原告石某某借款人民币1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求伯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求伯林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伟东审判员  梁永青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常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