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甲与叶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叶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139号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被告:叶乙。原告叶甲与被告叶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叶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甲诉称:2007年7月27日,邱某某由被告叶乙作担保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约定月利率20‰,有邱某某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款后,邱某某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也不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07年7月28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被告叶乙对上述证据和事实无异议,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查证核实,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邱某某向叶甲借款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凭。被告叶乙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对邱某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未对担保形式作出约定,应当视为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叶甲起诉被告叶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叶甲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340元,减半收取2670元,由被告叶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娄银强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修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