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饰品有限公司、浙江××饰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责任公司民与浙江××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饰品有限公司,浙江××饰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责任公司民,浙江××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401号原告浙江××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工业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被告浙江××责任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荷叶××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浙江××饰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伟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饰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某、被告浙江××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饰品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17日被告浙江××责任公司向我公某借款800万元,有被告签字盖章的借条可以证明。之后,被告还了100万元,尚欠原告70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被告浙江××责任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被告确实有困难,希望原告能宽限期限,如有能力一定先偿还原告的债务。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7日被告浙江××责任公司向原告浙江××饰品有限公司借款800万元,之后,被告归还了100万元,尚欠原告700万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作证。本院认为,被告浙江××责任公司欠原告浙江××饰品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00万元的事实清楚,对该债权债务关系应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神得亨工贸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0元,由被告浙江神得亨工贸有限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伟平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 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