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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民初字第238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盐县××装饰有限公司与海盐××××担保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装饰有限公司,海盐××××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民初字第2387号原告:海盐县××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路。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文某某。被告:海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镇河滨××路××层。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原告海盐县××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欣××)与被告海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了工程审价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准许了原告的申请,中止了本案的审理,并委托嘉兴市华信工程乙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09年12月30日,嘉兴市华信工程乙有限公司作出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故本案恢复审理,并由审判员许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欣××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欣××起诉称,被告因办公楼装饰需要,于2007年12月3日与原告签订工程甲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办公楼的室内装饰,工期为60天,工程造价68000元���暂估价),工程造价结算采用数量按实计算,单价按预算书不变的方法进行,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人民币20000元,工程量完成至60%时,支付20000元,完工后支付合同总价的95%。原告依约完成了办公场所的室内装饰工程,并于2008年5月18日向被告提交了决算书,合计工程总决算为123845.97元。被告提出异议,并二次委托工程造价审计机构审定,其中嘉兴市银建工程乙评估有限公司结算审定价相对较低,为人民币113653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被告收到该决算书后,既没有提出异议,也不予认可,更不与原告协商工程结算及付款事宜,消极地拖而不处理。被告除支付50000元之外,余款一直未支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装修工程款5389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龙××公司答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确实存在,但双方在工程甲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为68000元,工程结束后双方未进行决算,原告单方提出工程总决算金额为123845.97元,其对此不予认可。在该工程装修过程中,双方并未签订工程量增加的变更单,预、决算之间差距悬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程甲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事实。2、预算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办公楼工程预算为68004.46元的事实。3、决算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办公楼工程决算价为116835.82元的事实。4、结算书一份,用以证明经嘉兴市银建工程乙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告的办公楼装饰工程造价为113653元的事实。5、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工程经嘉兴市华信工程乙有限公司鉴定造价为103892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07年12月3日,而预算书出具日期为2007年12月9日,预算书在合同后出具,且预算书上没有其盖章,因此其对预算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建设工程的决算应当经双方确认,而原告提交的决算书只有原告盖章而无被告的盖章,故不予认可。证据4,被告从未委托过嘉兴市银建工程乙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评估,故对结算书不予认可。另嘉兴市银建工程乙评估有限公司未提供其具有工程造价评估的资质证明。对证据5,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收到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初稿,但因2009年12月30日下午海盐县人民法院开会而未能在七天内向法院提出异议。另嘉兴市华信工程乙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在被告异议期内即向法院提供,故该咨询报告书的出具程序存在瑕疵。且咨询报告书中对于装修项目所用材料,大部分未标注所使用物品的型号、品牌,而市场上不同品牌之间的装饰装修物品差价很大,故被告认为该报告书未能对实际使用的物品型号、品牌进行认定,而由此导致报告书所得出的工程造价金额明显高于装修实际所花费的金额。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资格和证明力。证据2,预算书的出具日期在合同签订日期之后,且预算书上没有被告盖章,而被告亦对此提出了异议,故本院无法对其证据资格予以认定。证据3,决算书只有原告盖章而无被告的盖章,而被告亦对此提出了异议,故本院无法对其证据资格予以认定。证据4,结算书上有嘉兴市银建工程乙评估有限公司的盖章,且根据结算书的内容,是龙××公司委托其办理,故本院对其证据资格及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5,本院经原告申请委托嘉兴市华信工程乙有限公司对装修工程进行鉴定,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收到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初稿后未及时��本院提出异议,虽然被告陈述本想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交异议书因本院全体开会而未能提交成,但根据相关规定异议期限为七天,由此异议期的最后一天应当为2009年12月29日,故即使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提出异议亦已经超过异议期。嘉兴市华信工程乙有限公司是具有工程造价评估资质的机构,其出具的报告书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对其证据资格及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龙××公司因办公楼装饰需要,于2007年12月3日与荣欣××签订工程甲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荣欣××承揽龙××公司办公楼的室内装饰,工期为60天,工程造价68000元(暂估价),工程造价结算采用数量按实计算,单价按预算书不变的方法进行,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按合同总价的30%支付预付款,计人民币20000元,工程量完成至60%时,支付20000元,工程量完成至100%时,支付合同总价的95%,计人民币20000元,竣工验收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付款达到工程总价的95%。荣欣××完成办公场所的室内装饰工程后,龙××公司除支付过50000元外,余款一直未支付。龙××公司曾委托嘉兴市银建工程乙评估有限公司对办公楼装饰工程进行结算审价,审价结果为人民币113653元。但是龙××公司不予承认。2009年9月9日经荣欣××申请,本院委托嘉兴市华信工程乙有限公司对该装饰工程进行鉴定。2009年12月30日,嘉兴市华信工程乙有限公司作出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报告显示该工程造价总计10389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经完成了装修工程,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报酬。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余款5389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盐××××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盐县××装饰有限公司装修款5389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3元、保全费670元,合计1243元,由被告海盐××××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许云峰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叶利(附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