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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毛某与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8号原告毛某。被告毛某某。原告毛某为与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2008年11月14日,被告因经商缺少资本,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于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2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作为证据。被告毛某某未到庭参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毛某某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没有约定过利息,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因此视为无利息的借款,应当从逾期归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主张从2008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2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毛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