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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衢州市××司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衢州市××司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13号原告:衢州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603、605、607、609、611号。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衢州市××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衢州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衢州市××司借用合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洪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衢州市××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1月12日,被告为申报奇瑞汽车经营资格,向原告借用奇瑞汽车乙版专用工具一套,价值15800元。该工具经被告公司审查合格。被告取得销售奇瑞汽车的经营权后,该工具有被告使用,但价款未支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专用工具款158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专用工具款15800元*反如数反还原有专用工具;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衢州市××司答辩称,该套工具被告至今还未使用过,应将该套专用工具返还给原告。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用工具,该工具的价值是15800元;如果被告使用过该工具按约应支付原告示15800元价款的事实。证据2、照片两张,以证明被告已经取得奇瑞特约经营权资格并用这套工具为奇瑞汽车进行服务的事实。被告衢州市××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借工具事实,对借条无异议;照片也是事实,但不能我们已使用过所借用的工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用奇瑞汽车专用工具一套,如被告使用过该专用工具应按15800元价款支付原告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2、对照片的真实性双方并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使用过该套专用工具,不能简单地推断为被告已取得了奇瑞汽车经营资格就已使用过该套专用工具,是否使用过该套专用工具,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证明对象,故本院对原告对该证据要证明的对象不予采纳。在庭审××××组织双方当事人到被告仓库现场查看该套专用工具的状况,双方当事人当场确认,该套专用工具未经使用过,现还完好地存放于被告仓库内。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1月12日,被告衢州市××司向原告衢州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用价值为15800元的奇瑞牌汽车乙版专用工具一套,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该工具以备奇瑞公司检查用,如果使用,按原价转让给被告。事后,被告未将该工具归还给原告,也未按约定的价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用奇瑞汽车乙版专用工具一套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争议焦点是诉争的专用工具是否使用过,如使用过,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价款,如诉争的专用工具未使用过,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专用工具。在庭审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被告仓库现场查验,诉争的专用工具被告未曾使用过,故被告应按约返还原告专用工具。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专用工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衢州市××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奇瑞汽车乙版专用工具一套。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衢州市××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洪喜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