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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民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台州市××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台州市××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民初字第1808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甲。被告台州市××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台州市××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育金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2日和2010年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甲,被告台州市××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8年至2009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所承接的玉环县楚门滨江乙装修工程从事木工劳动。2009年2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3600元,由被告公司主管肖绪雨签字予以确认。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支付而均遭拒绝。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人民币3600元。被告台州市××司辩称:根据预算表,被告经计算,原告在楚门滨江乙7幢701室的劳务报酬为9964.70元。原告已借支9000元,故被告仅欠原告964.70元。此外,对原告劳务报酬的结算,应由被告下属玉环分公司负责人项某某的签字才能确认,施工人员肖绪雨的签字应不予认可。被告愿意支付原告劳务报酬964.70元,要求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至2009年,被告下属的玉环分公司雇佣原告为被告所承接的玉环县楚门滨江乙装修工程从事木工劳动。原、被告由此建立劳务(雇佣)合同关系。项某某系被告下属玉环分公司的负责人,邓某某系工程部经理,肖绪雨系工程部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量的结算。经结算,原告在7幢701室的劳务报酬为12600元(庭审中,原告声称当初计算为13824.20元,肖绪雨压了价)。为此,原告分别于2008年11月7日、2008年11月24日、2009年1月8日和2009年2月14日填写5000元、3000元、1000元和3600元的领款凭证,由肖绪雨签字确认,要求被告予以支付。邓某某在2008年11月7日、2008年11月24日和2009年1月8日领款凭证上签字同意支付,故原告实际领取9000元。对余款3600元,被告以劳务报酬超过预算标准等为由,拒绝支付,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表,被告公司员工通讯录,领款凭证,滨江乙7幢701室施工组织设计表和装修预算表,原、被告各自单方出具的计算清单,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雇佣)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肖绪雨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工程量的结算,经过结算,在原告的劳务报酬领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是一种职务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关于肖绪雨的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劳务报酬,被告根据预算表计算,不符实情,且为单方计算,故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依法和依约对价支付报酬。现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双方已形成合同之债。债务应该清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台州市××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劳务报酬人民币3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台州市××司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235)。审 判 员  李育金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叶晨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