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东南商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陈某某等与葛某某、朱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陈某某,金某某、陈某某与被告葛某某、朱某某担保追偿权,葛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东南商初字第395号原告:金某某。原告:陈某某。被告:葛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金某某、陈某某与被告葛某某、朱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金某某、陈某某起诉称,被告葛某某于2008年2月3日向东某某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按月率13.0275‰计息,两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故东某某农某某用合作联社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由两被告负归还责任,两原告负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两被告未在判决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致使两原告负连带责任,在2009年12月3日代两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共计186576.38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葛某某、朱某某归还两原告186576.38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民事判决书一份、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诉讼费专用票据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葛某某、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一份、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诉讼费专用票据一份,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陈某某为被告葛某某、朱某某代偿东某某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执行费共计186576.3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两原告代偿借款后,依法可以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故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某某、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陈某某代偿款186576.3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2元,由被告葛某某、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力钢人民陪审员 方跃进人民陪审员 胡文豪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惠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