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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马××与朱××、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朱××,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2107号原告:马××。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朱××。被告:吴××。原告马××诉被告朱××、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云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诉称:被告朱××于2009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6月1日归还。期满后,被告朱××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与被告吴××系夫妻,且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朱××、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朱××、吴××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09年6月1日前归还的事实;2、收条1份,证明被告朱××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情况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证明本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事实。经审查,原告马××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要求,能够证明待证内容,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5月1日,被告朱××向原告马××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09年6月1日前归还。期满后,被告朱××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朱××、吴××于1994年6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6月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朱××向原告马××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已按约支付借款,被告朱××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案的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被告朱××、吴××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滕云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