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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民初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管理中心与任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管理中心,任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民初字第1973号原告:余姚市××管理中心,住所地:余姚市××××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任某某。原告余姚市××管理中心诉被告任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被告余姚国旅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管理中心起诉称:原、被告在2007年1月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城区青年公寓××室(富巷新村北一小区18幢603室)的房屋出租给被告,房屋用途为住宅,房屋面积为25.41平方米,月租金为310元,年租金3720元。租赁期限自2007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月31日止,后经原告2008年12月16日书面催告通知,被告于2008年12月23日又支付了2008年2月至2008年7月的半年房租。此后,被告不再支付任何租金,也不按时归还房屋,至今仍侵占使用原告房屋。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权益,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即时归还房屋,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8060元(计算至2009年9月30日止),此后按每日20.7元支付使用费某至返还房屋之日止。被告任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租金支付及违约金等约定的事实。2.房屋产权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对该出租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事实。3.催款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事实。4.余姚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月3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城区青年公寓××室(富巷新村北一小区18幢603室)的房屋出租给被告,房屋用途为住宅,房屋面积为25.41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7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月31日止,租金支付方式分四次支付,即签约时支付2-4月份的租金,4月底前付5-7月租金,7月底前付8-10月租金,10月底前付10-2008年1月租金,月租金为310元,年租金总计为3720元。并就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08年1月31日合同期满后,被告未搬离承租房屋,原告未提出异议。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后经原告2008年12月16日书面催告通知,被告于2008年12月23日又支付了2008年2月至2008年7月的半年房租。此后被告仍在使用该承租房,但未支付房屋租金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返还房屋,继续使用该项房屋,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系不定期租赁。现被告长期不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出余姚市城区青年公寓××室(富巷新村北一小区18幢603室)房屋,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余姚市××管理中心;二、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余姚市××管理中心房屋租金4340元(自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止),此后按每日10.19元支付使用费某至返还房屋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余姚市××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国英审 判 员  余志军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三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