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平水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水民初字第663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诸某某。被告:毛某甲。原告黄某为与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诸某某、被告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毛某甲于1992年经人介绍订婚,同年12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毛某乙,19××××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家庭观念淡薄。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8年5月,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期间,儿子毛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均由原告负担。现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毛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某甲辩称:原告黄某陈述的双方订婚、补办结婚登记、婚生子女情况均属实,其他均不属实。婚后,双方感情一直是很好的,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某与被告毛某甲于1992年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毛某乙,1999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档案、毛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毛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孙荣人民陪审员 林元翰人民陪审员 吴爱秋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海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