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岐民一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岐民一初字第88号原告刘某某,女,1985年3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仓区钓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某,男,1985年11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67岁,干部。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农历正月初六经人介绍订婚,同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因我与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接触交往甚少,彼此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和感情志趣。2009年农历二月,我与被告发生矛盾,后便久居娘家未归。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状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①我与被告离婚;②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被告辩称,我认为我们自相识以来,了解甚多,婚前相互交往相处较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我也尽到了一个丈夫应尽的责任,对原告真心相待。对于原告所诉的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我认为,因原告与我结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不足半年,便回到娘家居住至今,所以缺少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经历。共同语言与情感志趣是在共同长期生活中逐步建立与形成的。因此,原告如果能够与我一起生活,势必会建立起更加亲密的夫妻感情。因此,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农历正月初六经人介绍订婚,同年6月26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农历2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携手搞好家庭建设。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分居时间不满两年,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离婚,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波人民陪审员 白根儿人民陪审员 蹇晓东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