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439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慈溪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慈溪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沈××与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慈溪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沈××,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391号原告:慈溪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镇师东村。法定代表人:蒋××。委托代理人:俞××。被告:沈××。原告慈溪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自2009年7月15日至同年10月15日止,被告共向原告购买各类包装带计货款20361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推诿未付。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送货单8份及应收账款单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361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其中编号为0000775的送货单上签收人并非沈××本人,且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该签收人的签收行为成立有效的代理,故本院认为,该份送货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此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至同年10月14日向原告购买各类包装带,尚欠原告货款18661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在收受原告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不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编号为0000775送货单的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86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4.50元,由原告承担13元、被告承担14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一、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