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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36号原告:叶某某。被告:童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冬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5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5日至2009年11月15日,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借款后,被告已偿还借款10000元,尚欠借款15000元。现原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被告童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叶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09年11月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应当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叶某某货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蔡冬青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 丹 来自